時間:2010-05-20 來源: 作者: 我要糾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金山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商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商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以下簡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商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對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較低的用人單位,可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場統籌。實行全市統籌難度大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縣(市)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 工傷保險 費滯納金;
(三) 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 社會捐助;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起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費率浮動工資辦法。
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費率浮動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制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工傷搶救、申報等)、安全生產管理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等情況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經營范圍屬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按其主業確定多 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 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 職業康復治療費;
(三) 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 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用;
(六)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建立省、市兩級工傷保險儲備基金。儲備基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儲備基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級儲備基金。儲備基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基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基金支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和《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 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實現可以延長30天。
第十四條 跨統籌地區生產經營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也可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 醫療爭端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 因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證明材料。
1、 公安機關或 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 交通事故處理部門針對交通事故所作的證明材料;
3、 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針對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
4、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以外傷害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知之后起15日內提出舉證材料。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